汤丹华与被告黄细金离婚纠纷
原告汤丹华,女,1975年11月24日生。
被告黄细金,男,1969年1月14日生。
原告汤丹华与被告黄细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丹华、被告黄细金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丹华诉称:其2007年经邻居介绍与被告黄细金认识,并到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黄细金的不良性格逐渐显露,懒惰成性,偏激。夫妻间因小事吵架,被告黄细金就拿刀具威胁砍人,并到处辱骂原告。2009年1月25日,被告黄细金又因小事拿菜刀架在原告后脑勺上,原告家人赶到后,被告黄细金放下菜刀。2009年2月23日凌晨3点,被告黄细金偷偷摸摸钻到原告房间,和原告吵架,打原告。并威胁一旦原告提出离婚,就要砍死原告娘家人。2009年2月24日本人第一次起诉离婚,2009年3月11日经法庭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一年多本人即儿子黄XX一直住在娘家,生活费用由娘家支撑着,和被告已没有任何联系。综上所述,其与被告黄细金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请求依法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黄XX。
原告汤丹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汤丹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黄细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3、原告汤丹华儿子黄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4、被告黄细金所持的闽周民婚结字第010801880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
5、2009年3月11日周宁县人民法院(2009)周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以上各份证据的具体内容详见本案卷宗材料。
原告汤丹华所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审查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庭予以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没有争议,本庭予以确认:
1、2002年原告和前男友相识相爱,并于2003年8月26日生育一男黄XX,后因性格不合分手。
2、2007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
3、2009年3月11日原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1、原告汤丹华主张被告黄细金婚后不良性格逐渐显露,懒惰成性,偏激,夫妻间因小事吵架,被告黄细金就拿刀具威胁砍人,并到处辱骂原告。被告黄细金对此表示否认。
2、被告主张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支付60000元的补偿款。原告考虑到其婚前因伤住院期间被告有护理的事实,同意给付5000元补偿款,但对其余款项不同意支付。 原告汤丹华对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主张的上述第一争议焦点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本庭对此无法作出相应的认定。被告对其要求原告支付60000元补偿款的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一般。其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黄XX系原告婚前与男友所生,原告要求抚养黄XX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要求原告支付60000元补偿款的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经查被告所提出的补偿款包括其婚前护理原告的工钱、精神和名誉损失费、会钱三个部分,其中要求原告支付精神和名誉损失费、会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对此不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考虑到其婚前因伤住院期间被告有护理的事实,同意给付5000元补偿款,对此可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汤丹华与被告黄细金离婚。
二、黄XX由原告汤丹华负责抚养。
三、原告汤丹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黄细金5000元补偿款。
本案诉讼费122.50元,由原告汤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