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景顺诉张桂花离婚纠纷
原告何景顺,男,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
被告张桂花,女,1956年5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何景顺诉被告张桂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顺、被告张桂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在1980年12日29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和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致使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于2009年5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今我和被告仍分居。为此,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我只要四轮车,共同债权我全部放弃。
被告辩称,我身体不好,须住院治疗,但我没有钱治疗,如果原告给我拿5万元,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起脊平房五间,四轮拖拉机(带拖斗)一辆。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借给长子何占英30000元,借给次子何英占5000元,借给女儿何娜2400元。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原告何景顺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被告张桂花经检查患有冠心病、脉动脉硬化、高血压、失眠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扶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多普勒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准许原告何景顺与被告张桂花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四轮拖拉机(带拖斗)一辆归原告所有,起脊平房五间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债权:借给何占英30000元、借给何英占5000元、借给何娜2400元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帮助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